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杨*,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高中,*****下岗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6号,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九组。2006年因交通肇事被宁县公安局处以200元罚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01时06分,嫌疑人杨*醉酒后驾驶甘M20B**小型轿车沿**街道昌盛西路(邮局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烤吧”门前路段时与烤吧门前啤酒摊群众发生口角,被邱**电话举报酒驾。民警现场对该车驾驶人杨*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其拒不配合,和盛中队民警遂与和盛派出所出警民警将该杨带至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强制采血,后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88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66.77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高**、高**的证言;
3被告人杨*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含聪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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