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刑诉〔2017〕152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释放,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8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23日退回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补充侦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7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某某甲在交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560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万,开卡后,多次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医院、悦奥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地消费、取现,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共欠款本金人民币288,8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均未还款。案发后,所欠本金已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某某乙、提广喜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丽萍
检 察 员: 张亚亚
2017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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