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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刑诉〔2017〕143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8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博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016年1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退回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7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某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和沙河口区等地实施盗窃共四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2700元。

1.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际,将其放在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金色华为mate7手机1部及证件若干。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余物品不予鉴定。

2.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与诚信街交汇路口处,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车内的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黑色钱包1个、钥匙包1个及证件若干。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棕色背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其余物品不予鉴定。案发后,赃物棕色背包已追回并返还。

3.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九三街双拥文化广场附近,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曲某某放在车内的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色钱包1个、金色华为M8手机1部及证件若干。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其余物品不予鉴定。案发后,赃物挎包、钱包及证件若干已追回并返还。

4.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万达华府小区,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咖啡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证件若干。案发后,赃物咖啡色挎包已追回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流水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西价认刑[2016]1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亚亚
检  察  员:  李德亮

2017年5月2日

附: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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