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7〕97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隋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另案处理)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270元。
2、2016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隋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另案处理)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525元。
3、2016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隋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另案处理)到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邵某某联想手机1部和OPPO手机1部,随后将两部手机变卖,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翔
检 察 员: 晏飞
2017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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