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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88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巷**号。因吸毒于2005年9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处罚罚款1900元日。因吸毒成瘾于2005年9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强戒三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9年1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强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自述),汉族,初中,无身份证,无户籍,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街****,系**餐厅**。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因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某某某在吉林省**市**广场**餐厅,向于某某出售大麻,共计价值3000元钱。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主要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3日晚,在大连**大学门口,被告人于某某向****公民K某某贩卖大麻2包,获利现金200元,后经称重,大麻净重4.68g。

2.2019年5月13日晚,在大连工业大学门口,被告人于某某向***公民O某某贩卖大麻1包,获利现金100元,后经称重,大麻净重4.73g。

3.2019年5月13日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我****小区楼下,被告人于某某向***公民******贩卖大麻1包,获利微信转账****,后经称重,大麻净重6.77g。

4.2019年5月13日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楼下,被告人王某某在于某某的指挥下,向***公民******贩卖大麻1包,于某某直接获利微信转账****,该大麻被吸食。

5.2019年5月13日晚,在大连**大学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在于某某的指挥下,将大麻藏匿在事先约好的某隐秘处,通过微信向名为******的外国公民贩卖1包大麻,获利微信转账****。

6.2019年5月13日晚,在大连沙河口区**广场***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在于某某的指挥下,向微信名为******的*&*某国公民贩卖1包大麻,获利微信转账****。

7.2019年5月7日、5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向******贩卖大麻2次,每次1包,每次通过微信付款非法获利****,共计贩卖大麻2包,非法获利200元。该大麻被NYIUENDA MICHAEL吸食。

8.2019年5月9日21时,在大连**大学北门桥附近,被告人于某某向******公民******贩卖大麻1包,获利现金100元,该大麻被******吸食后,剩余0.62g被公安机关扣押。

9.2019年5月13日晚,在大连**北门桥附近,被告人于某某向******公民******贩卖大麻1包,获利现金100元,该大麻被******吸。

10.2018年10月11日19时许、2019年4月6日21时许、在大连**大学北门桥附近,被告人于某某向******公民******贩卖大麻2次,每次1包,每次获利微信转账****,该大麻******吸食。

被扣押的大麻中均检出大麻酚成分。属于大麻烟。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计涉嫌贩卖大麻10节事实,共计贩卖大麻数量为88.64g。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涉嫌贩卖大麻3节事实,共计贩卖大麻数量为21.47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证人K某某、O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大)公(司)鉴(理化)字【2019】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录像、指认录像、称重录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于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三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文
检  察  员:  李  岩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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