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盗窃于199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被告人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街**号**(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委**组**号),因盗窃于198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2月18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1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回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前预谋,乘坐返程车从庄河市出发前往大连市**,伺机互相掩护实施盗窃。10时左右,吕某某、回某某、张某甲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甲市场。回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外衣侧兜内一部VIVO手机盗走,随即三人离开。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52元。11时左右,吕某某、回某某、张某甲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乙市场内。吕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外衣口袋内一部OPPO手机盗走,随即将盗得的手机转移给回某某。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
吕某某、回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吕某某、回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77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吕某某等供述;4.鉴定意见: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贴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吕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吕某某、回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媛媛
检察官助理:晏飞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被告人回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394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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