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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2019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院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剪刀先后将李某某、丛某某刺伤。后经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胃破裂、腹腔内积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丛某某腹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脾破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9)155号、156号鉴定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甘井子区法院

检 察 员: 张*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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