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甘井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谷某某夫妇借款,并借用二人13张信用卡。张某某利用自己的POS机对谷某某夫妇的上述13张信用卡轮流进行套现,以后卡套现的资金用于偿还前卡套现欠款和个人生活消费的方式“以卡养卡”,截至案发,共使用谷某某、于洋夫妇13张信用卡套现人民币累计3,604,989.00元。上述信用卡中尚有人民币561,850.46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信用卡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世明
检察官助理:李军强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一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