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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2001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号,2006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瓦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21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子夜KTV,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一起唱歌后准备结账离开,侯某某因为结账的事与KTV经理发生争吵,KTV老板被害人王某某出来不让走,双方发生冲突互相殴打。侯某某和郭某某一起把王某某摁在地上,用拳头打了王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晏飞
检  察  员:  赵翔

2019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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