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大连市长海县**村**屯(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8日被大连市长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1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联合路与鞍山路交汇处附近,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与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踢于某某腰部,致被害人于某某腰部损伤造成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1处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社永
检 察 员: 马卓然
2020年1月7日
、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逮捕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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