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被告人李某乙因盗窃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3年;因盗窃于1990年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5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大连市看守所因病暂不收押),同年4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交通大学附近,趁某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某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牌note10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10时许,在大连市**附近,趁柳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柳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的“小米”牌MI6X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4日10时许,在大连市**附近,趁陈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牌荣耀20pro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社永
检 察 员: 杨 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逮捕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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