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8〕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6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5月2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6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11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8月11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21时10分,酒后驾驶辽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国际会议中心对面停车场出口行驶至停车场入口,并进入停车场内,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27.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100508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晓僡
2018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889****;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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