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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8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早市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刘某某上前从后面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双侧肩胛骨骨折。经大连市中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及肩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致双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伤情照片等;

2.书证:户籍信息,病志、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 (大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9】46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月娥
助理检察员:  王佳卓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电话:1366428****;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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