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2016年5月13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B****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裕美食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6.0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大科司毒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 怡
代理检察员: 包丽君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290****;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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