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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号*中介,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苗某某绿色挎包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一部iPadmini5(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一枚足金戒指(鉴定价值人民币1467元)、一条足金挂坠(含链)(鉴定价值人民币3998元)、一串足金和田玉、玛瑙手串(鉴定价值人民币2553元)、一块仿阿玛尼手表(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同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到中山区*街*烧烤店,趁前台无人看守,盗走被害人孟某某为畅想9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

同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到西岗区新城巷*号*店,趁前台无人看守,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iPhone6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某某甲盗窃三次,所盗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748元。同年7月16日某某甲抓获归案。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苗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某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具有从轻情节:坦白;认罪认罚;退赃;从重情节:多次盗窃,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京鹤

检察官助理:于富昆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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