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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中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四川省资中县苏家湾镇场口“金彭三轮车”门面内持菜刀将杨某某右肩膀砍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像、现场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于家中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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