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五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邓张线商水县张明乡王庄村处,与前方的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1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酒精检测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6.视听资料:手机录像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山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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