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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男,1969年0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商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豫S****皮卡车,从***出发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带至汪桥卫生院抽血待检。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商城县交警大队说明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单行页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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