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别名某某,男, 19*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5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兴。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期间因减刑于2018年7月11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433,汉族,初中毕业,唐河县综合执法局协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下桥49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6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张某酒后步行至东方金柜门前的东西路上时,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对张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赵某某指使二人殴打张某某、张某。在打斗过程中,翁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将张某某、张某扎伤。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张某某背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2013年5月6日,赵某某代表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惠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发武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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