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汉族,专科毕业,唐河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26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系唐河县***医药连锁总店**分店的负责人。2018年年初,谢某某通过微信以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进了标示为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70547的“四味脾胃舒颗粒”1箱(100盒),未向销售者索要相关手续和发票,后谢某某将该药品在店内销售给吴某某等人。
2018年6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案件线索排查及接群众举报对唐河县**医药连锁总店**分店进行检查,查获涉案 “四味脾胃舒颗粒”1盒。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辉
蔡琪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唐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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