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社**号,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密市伊州区爱民路3号27号院内,趁被害人包某某短暂出门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包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包某某放置在床头枕边处的蓝色Vivo Y93s手机一部,并将所盗手机藏匿于哈密市伊州区爱民路3号27号院自己所租房屋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赃物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咏松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40526527。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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