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秦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巷**号楼**单元**层**户。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巷**号。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巷**号楼**单元**层**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从郭某某处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拨出一小部分,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在咸阳市秦都区**转盘旁**路路口处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分别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显彤
检察官助理:王蓓
2020年1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秦都区伤病残收治中心、刘某某现押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共10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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