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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宿舍**排**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0年4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逮捕,2018年6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入住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一家宾馆,时任该宾馆的服务员的齐某某因此认识了被告人,被告人自称是内蒙古**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政界认识人多,可以帮忙安排工作。齐某某信以为真,遂介绍被告人给正在帮孩子找工作的苏某某、王某某认识,被告人答应苏某某、王某某给其孩子安排工作,但需交钱作为押金,于是苏某某交给被告人人民币30000元,王某某交给被告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收钱后未给苏某某、王某某孩子安排工作,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齐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追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虚构身份,假称以帮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合计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文霞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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