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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公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协古浪县第九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古浪县**镇**居委会**巷**号,住古浪县古浪县**镇**居委会**巷**号,系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古浪县**镇**号楼**单元**室,系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经理2013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古浪县公安局调解处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古浪县**镇**居委会**路**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古浪**街**店。2016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古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4月19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古浪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7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古浪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8年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古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古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4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胡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古浪县**镇**村**楼**单元**楼。2011年11月1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古浪县公安局不予处罚;2017年6月26日,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古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住古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郜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70********,大专文化程度,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古浪县古浪**居委会**街**号,住古浪县**小区**号楼**单元**楼。2009年11月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韦某、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9月17日先后两次退回古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浪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2019年10月18日,我院对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指使被告人郜某某、韦某、孙某某以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义向古浪县古浪镇、**镇、大靖镇等辖区内的居民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时提供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作为担保人。在实际提供借款时,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郜某某、韦某、孙某某将首期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为达到长期索要高额利息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郜某某、韦某采取与借款人签订阴阳合同,利用提高贷款利息、约定违约金、加收还款逾期费、收取“砍头息”、收取利息不出具收条等手段,肆意制造违约条件,迫使被害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威胁逼迫借款人继续出具借条,肆意垒高、虚增债务。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郜某某、韦某、罗某某(已另案处理)、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以威胁、滋扰、纠缠、盯守、跟踪、看管等手段在古浪县境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某及罗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韦某、郜某某为一般参与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较为固定,分工比较明确,且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述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向上述人员按月发放工资,提供车辆等作案工具,提供工作餐,给部分人员缴纳养老金等费用。上述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经营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查明,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起,涉案金额共计2667000元,其中既遂887000元,未遂1780000元;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起,涉案金额共计2347000元,其中既遂637000元,未遂17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起,涉案金额共计2320000元,其中既遂540000元,未遂1780000元;被告人郜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起,涉案金额共计917000元,其中既遂237000元,未遂6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起,涉案金额共计60000元(既遂);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涉案既遂金额共计40000元;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涉案既遂金额共计40000元。为达到索要借款及高额利息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跟踪盯守、语言恐吓、威胁等非法限制借款人及担保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2起;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或安排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2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7起;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6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5起;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5起。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李某某为索要贷款先后在担保人所在单位**镇政府、县委办公楼、城关**小以及借款人经营的孵化厂及家中,采取威胁、纠缠、滋扰、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施压,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并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干扰正常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产经营秩序,并存在强拿硬要加油费、误工费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5笔,被告人胡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笔,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笔,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先后5次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等多次被古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局门口,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将高某(系借款人马某的担保人)拘禁在车内,迫使高某共同前往**镇**村马某家索要贷款,直至15时左右才将高某拉回古浪,其间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小时。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局门口,再将高某拘禁在车内,再次前往**镇**村马某家索要贷款,直至中午12时许才将高某拉回古浪。其间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小时。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孙某某、韦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局门口,再将高某拘禁在车内,再次前往**镇**村马某家索要贷款,直至中午12时许才将高某拉回古浪。其间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小时。

4、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李某某、李某某、胡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民生小区高某家门口,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迫使高某共同乘车前往**镇**村马某家索要贷款,直至12时许才将高某拉回古浪。其间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小时。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胡某等人再次驾车到古浪县委门口,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迫使高某共同乘车前往**镇**村马某家索要贷款,直至19时许才将高某拉回古浪。其间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长达2小时。

5、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李某某、胡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委门口,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迫使高某共同乘车前往**镇**村马某家索要贷款,直至17时许才将高某拉回古浪。其间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小时。

6、2017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李某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门口,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迫使高某共同乘车前往古浪县古浪镇**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孙某某对高某进行言语威胁后,高某迫于被告人孙某某的压力将借款人马某叫到**公司,直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马某商议好还款计划,并逼迫马某出具了一张借到**公司7万元现金的借条后才让高某离开。其间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小时。2017年9月1日,高某自筹4万元,马某妻子杨某某自筹1万元,才将高某的担保人身份予以解除。

7、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镇人民政府干部傅某(系借款人李某某的担保人)办公室内,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迫使傅某共同乘车前往其姐夫李某某家索要贷款,直至13时许才将傅某拉回单位。其间非法限制傅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5小时。

8、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李某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李某某家,以留宿、看管等方式,将李某某拘禁在其家中索要贷款。次日,李某某迫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等人的压力共同前往古浪县**镇政府门口寻找傅某偿还贷款,直至中午12时许才将李某某拉回家中。其间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4小时。

9、2017年9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强行将借款人张某某的担保人张某某拉至车内,共同乘车前往张某某家索要贷款,直至下午13时许才将张某某拉回家。其间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小时。

10、2016 年7、8 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中学门口,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将马某某(系借款人张某某的担保人)拘禁至车内索要贷款,直至10时许才让马某某离开。其间非法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半小时。

11、2017 年5、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中学门口,以言语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将马某某拘禁至车内索要贷款。其间非法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小时。

12、2018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古浪县**中学门口,以威胁、尾随、盯守等方式,非法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直至晚上22时许,才让马某某离开。其间非法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2小时。

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7 年7 月份一天上午,因被害人傅某在古浪县**小额贷款公司为其姐夫李某某担保贷款之事,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到傅某所在单位古浪县**镇政府,以威胁、恐吓、纠缠手段将傅某从办公室叫到镇政府大门口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了傅某的正常工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2、2017 年8 月21 日上午,因被害人高某在古浪县**小额贷款公司为马某担保贷款之事,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到担保人高某所在单位古浪县**办公楼人大办公室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了高某的正常工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间高某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批评教育并告知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贷款问题。

3、2017 年9 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因被害人张某某在古浪县**小额贷款公司为张某某担保贷款之事,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手提高音喇叭到张某某所在单位古浪县**小学办公室,以威胁、恐吓手段向张某某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了张某某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4、2017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因刘某在古浪县**公司贷款之事,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驾驶**公司小轿车到刘某在**经营的孵化场索要贷款,因刘某无法归还贷款,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胡某两人住在孵化场索要贷款。次日下午18时许,刘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求情后,被告人孙某某才让李某某开车将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接走,同时强行要求刘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支付1500元的油费和误工费。当天晚上,刘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胡某1500元,被告人胡某又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

5、2018年2月11日,因马某某在**公司给张某某担保贷款之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武威**马某某家里,通过威胁、滋扰等方式逼迫马某某还款,严重影响了马某某的正常生活。

6、2016年12月9日,李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古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7年4月19日,李某某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古浪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7年7月28日,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古浪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8年2月11日,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古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6月4日,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古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400元。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1日,古浪县**镇**村村民马某在担保人高某的担保下,在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4%,实收月息5%,贷款期限1个月;2014年7月16日,马某在担保人马某某、郭某的担保下,在**公司贷款8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4%,实收月息5%,贷款期限1个月,扣除“砍头息”2500元、4000元,马某实际在**公司贷款123500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马某先后向**公司清息27000元(包括砍头息6500元),贷款到期后均未按期偿还。2017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郜某某、韦某四人驾驶**公司小轿车到马某家讨要借款,在马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某某、韦某计算,马某共欠**公司借款31万余元,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被告人孙某某以马某借款担保人高某(高某系公职人员)工作相要挟,逼迫马某出具了“今借到王某某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逼迫马某妻子杨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让其妻子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以马某房屋产权证书作为抵押。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又以马某借款担保人高某工作相要挟,逼迫马某向其出具了“今借到**公司现金7万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9月1日,高某自筹4万元、杨某某自筹1万元,还清了**公司借款5万元,并办理了还款手续。2017年10月15日,在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逼迫下,马某将自己经营的一辆金黄色甘******号翻斗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公司。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马某、杨某某诉讼至古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杨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经古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4日判决马某支付**公司借款8万元。

2、2014年10月份,古浪县**镇村民李某某在武威市古浪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万元,担保人傅某、李某某,书面约定月息2.4%,实收月息5%,贷款期限3个月,扣除两个月“砍头息”2万元,李某某实际贷款18万元。后李某某及其父亲李金虎清息15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韦某等人多次到李某某家或李某某经营的武威市**镇**村葡萄种植地索要贷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韦某、郜某某以李某某未归还贷款为由,在**镇**街农村信用社附近李某某车内,逼迫李某某出具了“今借王某某现金38万元”的借条一张。

3、2015年5月份,古浪县**镇村民李某某先后在**公司贷款2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4%,实收月息5%,贷款期限2个月,扣除“砍头息”2万元,李某某实际贷款18万元,均未按期偿还。后被告人孙某某、韦某等人多次打电话或到其家讨要借款。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在**公司为讨要借款,以李某某妻子张某某(张某某系公职人员)工作相要挟,逼迫李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公司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李某某、韦某将李某某的一辆桑塔纳小轿车(车牌号:鲁******)强行扣押至**公司,逼迫李某某还款。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在**公司以发还被扣李某某的桑塔纳小轿车为由,要求李某某清息4万元,并逼迫李某某出具了“今借到王某某现金4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以其妻子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其朋友马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李某某又清息8万元。

4、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古浪县支行职工刘某因经营用钱,在**公司贷款3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4%,实收月息4%,贷款期限6个月,扣除“砍头息”1.2万元后,刘某实际贷款28.8万元。2017年8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到刘某经营的孵化场,以不签借款合同就要常住在刘某经营的孵化场要钱为由,逼迫刘某又签订了向**公司借款43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9月2日,刘某丈夫苏某某向**公司还款10万元,苏某某抽取先前刘某出具的43万元的借条后又给被告人孙某某、韦某出具了借到**公司33万元的借条一张。

5、2015年8月1日,古浪县**镇教场村九组村民张某某在**公司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4%,实收月息5%,贷款期限2个月,扣除“砍头息”8000元,张某某实际贷款7.2万元,后陆续清息。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韦某逼迫张某某向**公司出具了112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要求张某某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5万元,下欠余款62000元,到8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若本人不兑现承诺,一切后果由张某某夫妻二人承担。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以不让张某某、张某某过安稳年为要挟,逼迫张某某出具了借到王某某现金136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要求张某某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否则由其承担一切费用及后果。同时,逼迫担保人张某某写了一份担保还款承诺书。2017年9月4日,张某某自筹6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才将两张借条交给张某某。

6、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罗某某以古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义向古浪县**镇**村村民周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15天,逾期加收本金20%违约金,并要求公职人员作担保。罗某某又让周某某出具月利息为12000元的借条一张。在实际提供借款时,罗某某将20万转账给周某某后,随即要求周某某将12000元取出后支付利息。后周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按月向罗某某支付利息,先后累计支付利息25万元(包括砍头息12000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周某某起诉至古浪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8.8万元,并委托**公司**区负责人罗某某负责处理民事诉讼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卫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高某、傅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韦某、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指使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次指使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韦某、郜某某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韦某、郜某某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对未得逞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松林

        检察员:林万银

        检察员:魏鸿彰

   2019102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被告人郜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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