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组织无业人员董某某、陈某(均已被判决)在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小区某栋某室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移动电话、被诈骗对象身份信息、“话术”剧本等。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先期由他人核实借款人信息,在骗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资料费后,将贷款担保合同发送至借款人,待借款人将合同填写完毕并传真后,将借款人信息发送至董某某、陈某等人处,董某某、陈某遂将借款人的手机号通过秒贷金融平台注册账号,以办理贷款已通过,需查看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进行验资为由,要求借款人在自己银行卡账户内存入相应数额的资金,再通过借款人手机发送的验证码将借款人手机号与借款人银行卡及金融平台予以绑定,后将借款人账户内的资金充值至金融平台。之后再分笔将借款人资金返还至借款人银行账户,再以需要形成交易流水为由,让借款人将资金再转入该犯罪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成功后,又以贷款已发放至担保公司,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否则视为违约为由,继续连环设局实施诈骗。诈骗完成后,由方某甲、方某乙(均为湖北省孝昌县人,另案处理)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某一出租屋内组织丁某(已判刑)等人持不同银行卡通过跨行取款的方式予以取现。被告人罗某某向董某某、陈某发放固定工资每月3万元,并许诺按照诈骗金额的5%予以提成。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向董某某发放工资及提成31000元,向陈某发工资及提成3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获利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组织陈某,以为甘肃省古浪县居民冯某某办理贷款需要缴纳资料费为由骗取其现金500元,后使用冯某某身份信息在金融理财平台注册账号,冒充银联中心放款部工作人员向冯某某索要验证码,对冯某某银行卡内的3万元资金进行转账。在冯某某发现资金被转后,陈某以需要生成银行流水为由将已经划转的3万元资金分两次(每次15000元)转入冯某某银行卡内,要求冯某某将转入其账户内的资金再次转入指定的银行卡,冯某某将首笔资金人民币15000元转账后产生怀疑,遂予以报案,第二笔资金(15000元)未转入陈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2018年7月17日13时许,丁某持尾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在湖北省武汉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自助服务ATM机上,将罗某某、陈某诈骗团伙骗取冯某某的15500元人民币全部取现。
2.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组织董某某使用山西省霍州市居民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金融平台注册账号,在骗取资料费300元后,冒充银联中心验资部工作人员向王某某索要验证码,对王某某银行卡资金进行转账。取得王某某信任后,以需要生成银行流水为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后又以贷款已发放至担保公司,需要缴纳1万元保证金为由继续实施诈骗。王某某产生疑惑,经向银行咨询后发现受骗,遂予以报警。
3.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组织董某某使用甘肃省西峰区某某路居民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金融平台注册账号,后冒充银联中心验资部工作人员向张某某索要验证码,对张某某银行卡资金进行转账。取得张某某信任后,以需要生成银行流水为由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后以贷款已办理,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再次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元。
4.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组织董某某使用湖南省桂阳县居民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金融平台注册账号,在骗取400元资料费后,冒充银联中心验资部工作人员向黄某某索要验证码,对黄某某银行卡资金进行转账。取得黄某某信任后,以需要生成银行流水为由诈骗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又让黄某某继续交纳8000元“包装费”,被黄某某识破后中断联系。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董某某、陈某前后实施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达118200元(其中33000元为犯罪未遂)。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担保贷款合同、聊天记录截屏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万某、胡某某、阮某、董某某、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18200元,其中33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罗某某诈骗犯罪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万银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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