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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XX,曾用名张XX,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0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XXXX行政村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XX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周X、谷X、孙XX、胡XX、刘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XX,听取了辩护人王XX、被害人周X、谷X、孙XX、胡XX、刘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另案处理)在XX县盗窃周X、谷X、孙XX、胡XX、刘XX等人电动车7辆,总价值18664元。

(1)2019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另案处理)在XX县XX工地门口,将孙XX的一辆蓝灰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660元)盗走后以1100元价格的价格卖给薛XX(已判刑)。

(2)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在XX县XX办事处XX路X号谷X馍店门口,将谷X一辆宗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096元)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薛XX。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在XX县将一辆红色格林豪泰牌电动二轮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192元)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薛XX。

(4)2019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在XX县XX大道北侧烧烤烤鱼店门口,将胡XX停放在烤鱼店门口的一辆福田牌红色三轮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366元)盗走后在卖给薛XX的途中,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张XX趁乱逃跑。

(5)2019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在XX县XX办事处XX门口,将周X的一辆绿驹牌红色二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3050元。

(6)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在XX县XX镇XX北,将刘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30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一直骑着该车作案,直至2019年9月16日XX县公安局干警在XX县XX镇XX村将被告人张XX抓获时,现场查获刘XX被盗铃木牌黑色二轮踏板摩托一辆和胡XX被盗福田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

(7)被告人张XX伙同张XX在XX县盗窃一辆白色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000元),二人骑着该辆两轮电动车作案,该辆两轮电动车于2019年9月26日在闫X店内被XX县公安局干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X、谷X、张XX、薛XX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X、谷X、孙XX、胡XX、刘XX的陈述;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

5.XX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DNA鉴定;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XX

王 X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XX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材料2份11页、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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