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4********,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工作,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室(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时**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等;
5、被告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雨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6304****。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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