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2000********,满族,初中文化,厦门市**“**”烧烤店员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街榆树**村**组**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丙向左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张某甲、庄某某有偿收购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5张,再加价出售给“贾某某”,从重赚取差价牟利。后被告人张某丙非法买卖的银行卡被诈骗分子用于流转张某乙、岳某某被诈骗的款项。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在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解放路长城街**小区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手机等物品。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丙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一部等物证;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岳某某、左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张某甲、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贷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7、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婵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壹仟元,联系电话1313077****。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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