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颜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工作,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区**村**村**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村**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颜某乙与林某甲、被害人苏某乙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包厢里喝酒。其间,被告人颜某乙与被害人苏某乙因琐事产生冲突,被害人苏某乙使用啤酒瓶砸中被告人颜某乙后脑勺,而后被告人颜某乙使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苏某乙脸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外伤致面部三处缝合创口累计长7.4㎝,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颜某乙外伤致左顶枕部一创口瘢痕长2.1㎝,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颜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被告人颜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甲、苏某甲证言;
3、被害人苏某乙陈述;
4、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乙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加胜
检察官助理苏雪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67****。保证人颜某甲,联系电话180301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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