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厦门市集美区**路**号(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乡**村**村路**号)。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开始在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室住处同居生活。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共同生活中掌握的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支付宝借呗账户信息及交易密码,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刷POS机套现、电子转账等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上述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40061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POS机、手机等物证;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585965****,缴交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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