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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期**梯**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在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处的汽油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依然以总计人民币31490元的价格先后六次至厦门市海沧区**桥下向周某某购买92#车用汽油,共计购买5218升。经鉴定,上述5218升92#车用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1262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管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证言;

2.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辨认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312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跃扬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924****,保证人薛某某,联系电话1395006****;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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