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4012,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乡**村**组**号。任南召县**乡人大代表(已罢免),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在南召县**乡承包**钙业的矿山开采工作,由其儿子胡某乙具体负责矿山开采,因炸药审批周期较长,胡某乙即在南阳市**路的农资市场通过专门从事化肥运送的鲁某某处购买硝酸铵钙化肥及在南召县**镇木材加工厂购买锯末,并用胡某乙皮卡车(车牌号豫R651RD)运至南召县**乡**村**组其外婆李某某家无人居住的老宅,后从自家运来大锅及购买的煤球、铁锨等炒制工具,准备试制土炸药。经过多次试制,胡某乙成功制出重量约七八斤的土炸药。后胡某乙将试制的这些炸药带到南召县**乡**村**组**钙业的矿上,用雷管进行引爆。胡某甲在知道其儿子自制炸药后,未进行制止。直到2018年后半年,胡某乙又联系购买了七吨硝酸铵化肥,按照之前的加工方法,在其外婆的老宅成功炒制出约十一二袋炸药,并用饲料编织袋盛装,储存在外婆家的平房里面。2019年4月22日13时40分许,南召县**乡**村**组李某某居住的平房发生爆炸,造成李某某、甘某某两人被炸身亡,周边多幢房屋严重受损。在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其二儿子胡某乙自制炸药引起爆炸,仍谎称是自己和其妻子甘某某所为,一直到2019年4月24日,在大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胡某甲才如实供述是胡某乙所为,为了保护其儿子胡某乙,才将所有责任揽到自己身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布局图、木材厂、化肥及货车的图片、四棵树乡村委会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爆炸现场分析意见、胡某乙炒制炸药的现场照片、村民房屋受损情况统计表及受损图片、爆炸物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宇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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