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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害人龚某某前)牵引川*****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往昆明方向行驶,19时53分许,所驾车辆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446+269M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挡墙发生碰撞后车辆驶离路面翻坠于道路外,造成川******号车乘车人龚某某前甩出车外被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压覆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某前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鑫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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