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段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7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段XX与赵某某、陈某某一起在赵某某家吃饭,吃饭时段XX喝了酒。6月20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段XX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南华县城区龙城大道烟草公司往新车站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城大道与龙兴路路口+50米处时,被南华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段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乙醇/血),民警将段XX带到南华县人民医院提取段XX的静脉血液作为检材,经聘请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段XX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段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段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喝了酒已达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XX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段XX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小区**号,联系电话:1388789****;
2.本案证据卷宗材料贰卷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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