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南华县**镇**村委**队**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与他人在南华县**镇**村委**村普某某家吃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一起从芋头冲村沿老320国道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到鹅毛树路段时被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因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时38分,民警将被告人鲁某某带至南华县沙桥镇中心卫生院抽取了其静脉血样。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聘请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鲁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贤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南华县**镇**村委**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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