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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20805173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镇*******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郭某某开设砖厂,后一直在刘某某处购买煤矸石,在砖厂关闭后,一直没有全部偿还刘某某的债务。刘某某将郭某某起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3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郭某某给付刘某某16458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刘某某负担1232.4元,郭某某负担3691.6元,保全费1620元由郭某某负担。郭某某不服上诉,2017年9月1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案发前,郭某某陆陆续续偿还了刘某某92500元的债务,剩下七万余元一直未能偿还。后南乐县人民法院向郭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让其限期履行义务,郭某某一直未履行,也未能按期报告财产状况。经查询,郭某某名下有两辆车辆登记信息,并且农业银行和中原银行账户有大额交易往来,证明郭某某有能力履行义务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执行卷宗、收到条及还款条、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财产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民

检察官助理:李自军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南乐县元村镇****街***号

2.卷宗2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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