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独区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乌苏市**村**组**号,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居民区**幢**3号。曾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于2015年4月28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行政处罚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刘某某(被害人,男,45岁)在乙烯厂供应处办公楼装修工地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手持钢管走向崔某某,崔某某在争夺钢管期间,用左手击打刘某某面部一拳,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莉
2020年6月18日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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