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克区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071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34幢18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6日、2017年11月8日先后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7年11月16日由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8日由该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20分许,在新疆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全疆防控疫情居民居家休息期间,克拉玛依区风华社区接到居民报警,有人在风华社区34幢23号聚集扰民。社区民警戴震峰、辅警塔依尔江前往现场查看,发现被告人阿某某和妻子在依某某家中聚餐饮酒。民警将被告人阿某某训诫,其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在将被告人阿某某带回天山路派出所的过程中,其对民警戴震峰拳打脚踢并咬伤左侧腋下皮肤。经鉴定:戴震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疫情期间与他人聚集喝酒,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奇
检察官助理:夏尔巴提
2020年12月16日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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