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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住***镇**村*组,2008年7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赵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8B***货车在偃师市**镇***村耕地干活时,同在该处干活的豫D81***货车司机偃师市**镇**村的李某某认为张某某错车时刮蹭了自己货车后视镜,二人下车发生争吵并推搡,后扭打在一起,李某某将张某某衣服撕烂,张某某将李某某嘴部打伤。经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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