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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8********,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黑色大众轿车沿偃师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8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交警大队查处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马某某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雅红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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