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56******** ,汉族,小学文化,住偃师市**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负责管理**组相关事宜期间,利用收入不入账、虚假入账等手段侵占**组资金149344.1元。
1、以出租本组经济地少入账形式非法占有租金96137.1元人民币。
2、通过列支非小组支出的方式,购买杭州铭族牌自动售水机供自己谋利使用,非法占有本组资金16120元人民币。
3、利用自己经手本组修路补偿款的机会,非法侵占**路补偿款370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孙某某涉嫌侵占**村**组集体资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承包商范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等5人所租**组土地人口地统计数据、**镇**村**组经济地登记表、修**路占地补偿情况、偃师市监察委员会移交的**村**组账目及票据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虚报支出等手段,非法侵占偃师市**镇**村**组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德柱
检 察 员:高 强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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