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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河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河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早上七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带着其于2020年1月22日从大庙畈街上买的30多个铁夹子中的6个,下在了谭家河南头湾组陡沟山上。2020年1月24日上午7、8点邓某某到山岭上收夹子的时候,发现铁夹子夹住了一只狗獾,邓某某就用铁丝掂着狗獾,拿着6个铁夹子到自家菜园后将狗獾和铁夹子分别装在2个粪桶中挑回家。其到家后,经其两个儿子和邻居唐某某、张某某劝说后,把狗獾放生到自家后面的茶叶地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邓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或者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帅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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