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021681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瑞洪镇后山村东2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6506178114,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瑞洪镇后山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张某某在瑞洪镇街上购买了一艘白色塑料船和若干虾笼;同年8、9月份,张某某又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台7.5匹的挂桨一体汽油机;同年12月31日余干县人民政府正式通告本县所辖鄱阳湖水域全面禁渔。2020年5月份,张某某又在淘宝网上购买了50个地笼。从2020年6月份开始,张某某陆续去鄱阳湖梅溪咀水域投放地笼,捕获的水产品拿到市场或村里售卖。张某某在鄱阳湖梅溪咀水域投放地笼期间,部分地笼陆续被水冲走。等到2020年6月底,张某某邀请张某乙加入时,只剩下10个地笼。张某某和张某乙合伙后,张某某又拿出40个虾笼投放到鄱阳湖梅溪咀水域。

2020年6月28日早上,张某某独自驾船来到鄱阳湖梅溪咀水域倒地笼,当天共倒得河虾14斤,拿到瑞洪街上菜市场以20元/斤的价格卖得280元。

2020年6月29日早上,张某某找到张某乙,邀张某乙跟他一起到鄱阳湖里放地笼捕鱼,并商定捕捞所得平分,张某乙同意。于是2020年6月30日早上,张某某带着张某乙来到梅溪嘴码头,张某某驾驶塑料船载着张某乙来到鄱阳湖梅溪咀水域倒地笼,当天共倒得河虾6斤。上岸后拿到后山村以15元/斤的价格卖得90元,两人平分。

2020年7月2日早上,张某某和张某乙骑车来到鄱阳湖梅溪咀庙前,和往常一样,张某某开着塑料船载着张某乙来到梅溪咀水域倒地笼,当天共倒得河虾14斤。上岸后拿到瑞洪街上以20元/斤的价格卖得280元,二人平分。

2020年7月4日早上4时许,张某乙和张某某一起来到鄱阳湖梅溪咀水域倒地笼时,被余干县渔政局当场查获。在余干县渔政局,当场对二人的渔获物进行分类称重,共称得河虾1.8公斤,鲶鱼、黄丫头等杂鱼0.92公斤。之后张某某、张某乙被移送余干县公安局水警大队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称重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群

检察官助理:朱伟乾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