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59********,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常山万青家庭农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6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怀疑自家水池内的鱼被被害人刘某丙毒死,便在自家附近的村道上与刘某丙发生争执。期间,刘某丙将手中的铁锤扔向刘某甲。刘某甲持拐杖、刘某乙持锄头柄对刘某丙的手部、头部进行击打,致刘某丙双手、头部等位置受伤。经鉴定,刘某丙因外力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头部瘢痕4.5cm,均构成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至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如实交代案发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作案工具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若民事赔偿处理完毕,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若民事赔偿未处理完毕,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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