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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17〕89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庄**村**村**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2015年1月因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楼**村路**楼**村**号,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15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乡**楼**村路**楼**村李某某家的新建房工地,被告人安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人刘某某、张某某建房,导致该两人从二楼楼顶坠落,当场死亡。安某某作为包工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房屋业主李某某将建房项目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没有与之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没有督促施工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自行组织本村村民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死者刘某某、张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两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安全生产设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安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田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卷宗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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