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因犯抢劫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7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老汽车南站对面交通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白某某卖菜时将白某某放在身边电动三轮车上提包内的100多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18日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老汽车南站门口交通路上, 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白某某卖菜时将白某某放在身边电动三轮车上提包(包内有98元现金左右)盗走。
2020年6月18日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钢材一条街上,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卖菜时将陈某某放在身边脚旁边提包内的200多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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