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芦某洪,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洪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洪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镇**村路段,躲避未知名男性时,与其发生碰撞后,左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由胡建锋驾驶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未知名男性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芦某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行男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锋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芦某洪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远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号。
2.案卷材料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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