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曾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4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以来,在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东地等地,被告人蒋某某组织人员开设赌场20天左右,赌场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几人至几十人不等,平均每场抽头渔利1000元左右,其中蒋某某系局头,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裴某某负责为赌场放风,非法获利7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李艳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裴某某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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