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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普某甲(小名**),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系吸食毒品人员,2020年4月-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普某甲、高某乙、普某乙(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元阳县**乡境内、**乡、**乡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摩托车12辆,共计人民币41237元。被告人普某甲盗窃摩托车4辆,共计人民币80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在**乡**村委会**村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40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高某甲、普某乙在**乡**村委会**家门口**公路上盗窃高某丙停放的白色劲隆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

3、202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在**乡**村委会**村公路上盗窃陶某某和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17元。

4、202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普某乙在**乡**村委会**村盗窃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220元;

5、200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普某乙在**乡**村委会**公路上盗窃周某某停放的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639元;

6、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普某乙在**乡**至**村公路边香蕉地内盗窃周某某停放的红色钱江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36元;

7、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普某乙在**乡**村委会**寨盗窃项某某停放在门口处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64元;

8、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在**乡**村委会**寨黄某甲家门口处盗窃黄某乙停放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872元;

9、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在**乡**村委会**村盗窃杨某乙停放在院子里面的一辆黑色踏板车,盗窃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因摩托车没有油便把摩托车丢弃在公路上,该摩托车也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10、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在**乡**村委会**寨盗窃普某丙停放在村子球场的一辆白色踏板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11、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某在**乡**街街上**车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盗窃邬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311元。

12、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在**乡**村委会**村公路岔路口转弯处盗窃张某某停放的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盗窃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至**村被查获,该摩托车也被返回被害人。经认定,被盗窃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18元。

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杨某甲盗窃数额巨大,普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普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普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普某甲被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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