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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来宾街街道**路**号**幢**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号地。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甲、侯某某、张某、王某乙五人在老原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高某某喝了三杯散装白酒,晚饭结束后,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某乙、张某行驶至永平县博南路K1公里+6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至永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查获经过;2.证人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侯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7483****;

2.卷宗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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